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己○○庚○○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三七八九、四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八厘米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武士刀壹支、開山刀壹支、頭套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己○○及 辜釋 宜因缺錢花用詎起意強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持有槍枝、刀械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丁○○位於彰化縣○○鎮○○街○○○號有人在內賭博之住宅,且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刀械,竟由辛○○提供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武士刀、開山刀各一支做為強盜工具,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之夜間,結夥三人以上,由己○○騎乘其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採三貼方式搭載辛○○、 辜釋宜 至上址丁○○住宅,由辛○○持前揭八厘米改造手槍、己○○持開山刀、辜釋宜持武士刀,三人均戴頭套,侵入該屋(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台語喝令屋內所有人「錢拿出來」等語,至使在場之丁○○、甲○○、壬○○、丙○○、乙○○、戊○○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共計七人,均受制於其等所持之槍枝、刀械而不能抗拒,將身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交付辛○○三人,得款後旋逃離現場,辛○○朋分四千元,己○○分得二千五百元,辜釋宜分得二千元,均已花用殆盡(起訴書誤載扣得贓款五百元)。辛○○、庚○○ 復賡 續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循持械強盜之方式,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天未亮之際,由辛○○持前揭武士刀、辜釋宜持開山刀,均戴頭套,侵入 謝林玉珍 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夜間有人所在之檳榔攤內,欲強盜財物,因謝林玉珍抵抗,不慎為辛○○手持之武士刀劃傷左手拇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辜釋宜因均未發現值錢財物遂未得逞;再於同日六時許,辛○○及庚○○仍各持前揭武士刀及開山刀,侵入由 蘇子智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早餐店強盜財物,因發現該店內均為零錢而作罷。 嗣經警 於同日循線在彰化縣○○鎮○○街○○○號庚○○居所查獲三人,並扣得前揭武士刀及開山刀各一支、頭套二個(己○○為本案購買四個,已遺失二個)、衣物一批,復於同年五月三日,由辛○○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一二五號旁雞寮內,扣獲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有改造子彈二顆,經鑑驗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辜釋宜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辛○○、辜釋宜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情節相符;亦據被告辜釋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情節相符,且與被害人甲○○、壬○○、丙○○、乙○○、戊○○於警詢、被害人丁○○、謝林玉珍、蘇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被害經過吻合,復有扣案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武士刀及開山刀各一支、頭套二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四一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武士刀一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彰警保字第0九四00六0七三三號函得佐。足證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三人所持有之八厘米改造手槍、武士刀及開山刀各一支,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客觀上亦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自均屬凶器無疑。被告己○○、 辜釋宜之 指定辯護人雖為其二人辯護稱:其等二人僅持有刀械,不能以被告辛○○個人持有槍枝之行為,認被告己○○、辜釋宜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云云;然查被告辛○○於案發當日係攜帶前揭槍、械,在被告辜釋宜住處與被告己○○、辜釋宜會合後,共乘一部機車前往丁○○上址住宅,強盜之時係由被告辛○○持槍、被告己○○、辜釋宜分持開山刀、武士刀脅迫指向被害人強取錢財等情,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則被告己○○、辜釋宜於犯案過程中,係明知被告辛○○持有槍枝,並與被告辛○○持有槍枝犯案等所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極為灼然。末被害人蘇子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遭強盜約一千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惟為被告辛○○、庚○○所否認,且被害人蘇子智在偵查中另陳稱:(問:零錢有無減少?)我沒有算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四十頁),則被害人蘇子智指述遭強盜約一千元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己○○及辜釋宜實施上開強盜行為時,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一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五條第三、一款之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攜帶武士刀罪。起訴書原載被告等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然所起訴攜帶武士刀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三、一款之罪。被告辛○○、己○○及辜釋宜三人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犯行相互間,暨被告辛○○、辜釋宜二人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二次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辜釋宜上開三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均同時同地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攜帶武士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皆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於被告等強盜時,同時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害人等實施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強盜他人錢財,犯罪手段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槍砲、刀械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攜帶,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等持有、攜帶上開槍、械,對於社會安定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武士刀一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辛○○所有之開山刀一支、被告等所有於犯案時戴用之頭套二個,皆為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衣物一批,雖為被告等強盜時所穿著之衣服,然該衣服於本案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供強盜所用之物;又改造子彈二顆,經鑑驗均係玩具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暨未扣案之頭套二個,因所在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雖明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不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本案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