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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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蔡明玲 被告乙○
現甲○
現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㈡本案貸放後,被告竟拒不履約,迭經催討無效,原告聲請執行擔保品後,除獲
部分受償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元外,計尚欠本金一千零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九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分配表、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嗣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七日審理中減縮依年息百分之七.八三四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九六四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表、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證,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宜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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