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一五五四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因故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為吊扣,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左轉興隆路三段行駛,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警員 鄭稚農 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為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惟法條有所誤引,原處分機關乃改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漏載同條例同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已經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號00—八六○號營業小客車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係因母染肺炎,時值SARS期間,只能親自送母就醫,方會向他人借車駕駛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就其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吊扣期間,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
車為警查獲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鄭稚農結證明確,並有汽車駕照基本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雖辯稱:查獲當日係急於染煞期間送母就醫,情急之下無計可施,方
會如此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查獲當時,車上並無其他乘客等情,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鄭稚農結證無訛;並受處分人之母於受處分人經查獲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係至台大醫院接受腦中風之「職能復健門診」,並無任何「肺炎」之急診、門診、或「住院」之治療等事實,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辯稱:送母就醫,情急之下方會駕車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三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吊銷執照,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