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
七、一二八六三、二一五四八號),本院簡易庭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調查中,被告乙○○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右手肘及手指、雙肩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可堪認定。至告訴人甲○○指稱其耳朵有耳鳴已經聽不到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有耳鳴症狀已一年,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耳鳴和頭暈就診,有 陳建銓 耳鼻喉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是尚難認告訴人之耳疾與被告此次傷害犯行有關,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家屬 吳國銘 間有債務糾紛,為此發生口角致為此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本身亦受有傷害,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次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