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二段二十七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直行通過該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讓右方車輛先行,貿然進入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一段十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甲○○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三×一、三×一公分)之傷勢,經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得全部款項後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