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此有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因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違反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除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外,並將其配偶所有之台北市文山區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供「擔保」,惟九十年間被告配偶欲持前開房地至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向被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時,被告隱匿前開事實而虛稱遺失,被告配偶乃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順利辦妥抵押權及貸得款項;嗣被告屆期不清償借款,原告提示支票未獲兌現,擬對被告之妻進行保全程序求償時,始發現前開事實,經訴請追訴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此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一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或社會法益,本件事實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對此亦從未否認;而前開被告提出交付原告之「擔保」(即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未徵得其妻同意為無權處分,同時被告之妻更未同意以其所有之房地為擔保被告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使其債權受有損害。再查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顯與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