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迄採尿時止之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三十之一號住處等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八時許,搭乘蔡兩家(經檢察官另行偵查)所駕駛車號00—七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安和路口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迄採尿時止之期間),可以認定。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及被告本次被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為憑(同偵卷第三七頁、第五二、五三頁、第七八、七九頁),足證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與毒品相關之前案記錄,仍不知戒除毒品,素行非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