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一五五四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領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因故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為吊扣,且並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領取職業登記證,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左轉興隆路三段行駛,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警員 鄭稚農 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為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改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僅領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尚於吊扣期間,並未辦理營業小客車職業登記證,而仍駕駛車號00—八六○號營業小客車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係因母染肺炎,時值SARS期間,只能親自送母就醫,方會向他人借車駕駛,並非駕駛小客車營業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就其僅領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尚為吊扣期間、並未辦理營業小客車
職業登記證,而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為警查獲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鄭稚農結證明確,並有汽車駕照基本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時是否確有營業之行為。
㈡而查獲員警認定受處分人正於「執業」,係因受處分人穿著白色襯衫、藍色背心
、藍色西裝褲,且營業燈並未取下,除此外現場並無其他可認等執業之依據等情,經證人鄭稚農證稱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僅以駕駛人穿著、現正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事實即認「執業」,實嫌速斷。況證人鄭稚農亦陳稱:查獲當時車內並無其他乘客等語,是現場並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已經「攬客」、「收費載客」;又以查獲時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係屬大立交通公司所有、並非受處分人車輛等情相參,揆之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辯稱:於查獲時係臨時向他人借車並未執業等語,尚非無據。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係有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事實,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