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二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之停車格,竟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停車,然本人至現場查看,該停車格前並無公車站牌,要至三民路五十七號前才有,且採證照片中僅可見車子停放超出部分停車格,前車頭壓在在公車專用的「用」字上,但照片中並沒有顯示該處有公車站牌,有停車收費單可證明我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放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被拖吊時為止均未移動過該車,且停車收費員亦向我表示此種情形仍要繳交停車費,讓我以為是合法停用,卻遭違規拖吊等語。
二、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當天向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陳述書,經該局調查結果,認舉發地點繪有「公車專用」停車格,道路旁邊緣石上設有公車站牌,其非係在路邊收費停車格內停車,且所提開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之日期與拖吊日期不符,其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人固坦承有於舉發時、地停車之事實,惟以該處所不屬於公共招呼站十公尺內,且亦未見有公車站牌之設置聲明異議。惟現行道路標線之設置,於公車站牌前後距離十公尺內,會以白色標線標明公車停靠用之停車格,以使汽車駕駛人得以明確辨別其範圍,經核閱卷附採證照片發現異議人停車之地點確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之白色標線內,且該處已劃設紅色禁止停車標線,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甚明。況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已超出停車格,壓到公車專用的「用」字,幾乎前半車身都在停車格以外,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至異議人以其未見十公尺內有公車站牌之設置,故非屬法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等語,顯係對於法令之認識有所違誤。
(三)另異議人所提出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影本二紙雖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分至晚上九時十四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邊格位號二0六號上,然本件舉發違規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則該繳費通知單影本僅足證明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於二0六號格位停車之事實而已,至是否在同一格位連續停放車輛至被舉發違規拖吊為止,尚無法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應到案日期以前提出申訴,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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