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四一-M00一二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於台北市○○○路與峨嵋街路口,因「紅燈右轉」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當場攔停舉發,惟本案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星期假日順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受處分人並未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結案,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半年內違規點數三點,以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領回該駕駛執照,依規定,未結清罰鍰是無法領回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可順利領回駕駛執照,應代表受處分人已結清罰鍰,但板橋監理站以受處分人該「紅燈右轉」之資料未銷案,而要求受處分人繳納高額罰鍰,因此受處分人拒絕繳納該罰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聲明異議狀內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而受處分人並未繳交該次違規罰鍰,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份附卷足憑;其雖因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領回駕駛執照;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檢查其所有案件併予處理,而所謂「當場代保管物件」之範疇,前開處理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確之規定,故非屬當場代保管物件者,處罰機關自無庸將其所有案件並予處理,經核本件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並不符合該處理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亦無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之餘地。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受處分人仍應依據裁決書之內容,確實繳納罰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