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九二之一號、四九二之二號采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侖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公司經營業務之人,負有製作薪資表、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明知乙○○於民國九十年全年皆未在采侖公司工作及支薪,竟與綽號「粉圓」之 陳權照 基於犯意聯絡,由陳權照利用交紙盒給乙○○代工發給工資之機會,取得乙○○之印章交予丙○○,丙○○即交付不知情之采侖公司會計,用以盜蓋而製作乙○○之薪資表,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於九十一年度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支領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元情事,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虛報乙○○上開期間之薪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父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㈡並有扣繳憑單在卷為憑(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二號卷第二七頁)。
二、被告丙○○係采侖公司負責人,係從事公司經營業務之人,薪資表、扣繳憑單自屬丙○○業務上作成文書。又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將乙○○印章蓋用該薪資表後,該薪資表亦足以表示乙○○領得該薪資之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作成薪資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薪資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權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采侖公司會計人員實施本件犯行,應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行使偽造薪資表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究,又公訴人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條文,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製作不實之乙○○薪資表後持以行使,則此部分自屬已經起訴,本院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盜用乙○○之真正印章蓋用於薪資表上,參以首開說明,該印文自與偽造印章之印文有別,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