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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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
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填發之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員工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第二一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又綜觀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偽造工資表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