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玉里簡易庭98年度玉小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係請求本院調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介紹人 林鎮鴻潘俊義 ,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確為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請求本院調查證人林鎮鴻、潘俊義,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柏駿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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