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該罪屬業務犯,本即具有多數行為集合之性質,屬包括的一罪,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丙○○與乙○○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丙○○實際犯罪所得甚為低微,被告乙○○甚無所得,然被告所為對於我國對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雖確有妨害,惟現今跨國匯款業務極為發達,我國乃因特殊政策考量而限制與大陸地區之匯款業務,是被告所為與重大危害金融秩序之犯罪相去甚遠,況被告在犯後於偵查期間,均努力表現最大悔意,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17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居臺南市○○路○○○巷○弄○號5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3樓居臺北縣金山鄉金美村65號2樓(邊門)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接續利用在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雅虎奇摩知識網上留下「我可以幫忙代匯人民幣、只要10分鐘就可以讓對方收到錢、我只收少許的手續費、專線0000000000、[email protected]」及「MSN:[email protected]、電話0000000000」之方式,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由丙○○以即時通與需要匯款之臺灣地區客戶確認人民幣換算匯率後之新臺幣金額,再加計每筆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不法利益後,由客戶先款項匯入前述玉山商銀臺南分行或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再通知在中國大陸地區與其配合之大陸人民 曾永昌 ,由曾永昌將人民幣款項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再由丙○○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透過西聯匯款方式,與曾永昌結算款項,以此方式接受 林彥廷 、 廖世芳 、 鄒憲翊 、 歐昇餘 等不特定客戶之託而辦理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並因此獲取每筆匯兌之不法利益200元總計30萬元。
二、乙○○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96年3月間,在雅虎奇摩Money8888網站上張貼「兩岸匯款服務匯款到大陸,代匯人幣、小額付款代儲轉帳到大陸指定帳戶,手續簡便,快速安全」廣告之方式,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嗣 杜昀哲 於96年4月19日閱覽乙○○上開網頁,並以MSN取得聯繫後,杜昀哲即匯款9,000元至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因僅有杜昀哲委託匯兌,即委託丙○○協助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
三、案經法務部調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坦承不諱,核與王家騏、杜昀哲、 許碧玉 、鄒憲翊、歐昇餘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詢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MONEY8888網頁匯款單、乙○○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1份、美商微軟公司97年2月22日回函、中華電信公司97年3月3日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函、iori00kyo網路匯款單、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申請及使用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回函、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查被告2人所為係法所不許,但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被告丙○○於偵查中已繳回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核符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乙○○僅有一次犯行,且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相加,似有情輕法重之憾,建請各依法及酌情減輕其刑,並均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