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5號、97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合計貳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8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同時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㈠97年9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國光號總站旁某電動
玩具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97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於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倒入注射針筒,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翌日(即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1之5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及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4支,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㈠、㈡犯行。
㈢97年10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
13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97年10月25日凌晨5、6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年10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3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及注射針筒13支(其中1支尚未開封)、玻璃管吸食器1組,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㈢、㈣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2次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1小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經警以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5443號、97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573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管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法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1小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97年9月26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4支、同年10月25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3支及玻璃管吸食器1組,合計共注射針筒27支,其中15支尚未開封使用,12支為已開封使用,玻璃管吸食器1組則由市售玻璃試管切割改製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於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而15支未開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11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非供本案預備犯罪或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而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合計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與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管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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