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行之「13日」,更正為「23日」;第
5行第2句補充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等語。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之手機係屬被害人甲○○所有,於98年7月23日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手機應係脫離本人之持有物,而非遺失物,是被告拾得上開手機並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遭竊之手機,行為實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公車站椅子下拾獲原屬甲○○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遭竊),竟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拾獲上開手機之事│││中之供述│實。│├───┼───────────┼──────────┤│2│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被害人上開手機遭竊之│││指述│事實。│├───┼───────────┼──────────┤│3│證人 陳健愷 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遭│││述│竊之手機之事實。│├───┼───────────┤││4│讓渡切結書1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有竊取上揭物品之犯行,被害人甲○○亦無法指證被告即係下手竊取其物之人,況持有贓物之來源、方式不一,自難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遭竊之手機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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