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玉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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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領坐落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面積
0.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以
新台幣(下同)2萬元出賣予原告之代理人 莊金雄 ,並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誤載被告之名為「 潘崇貴 」),同
時收受買賣定金2萬元。莊金雄已於92年10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交付原告自行處理,並將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並於97年9月2日同意追認該契約。因被告無
法依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原告最
近查知被告並未承領系爭土地,乃於98年4月2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定金,然
被告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民間
買賣習慣,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如鈞院認無須加倍返還,
亦應返還定金2萬元。
㈡97年9月2日介紹人 林鎮鴻 帶我去找被告,被告太太也在,林
鎮鴻告知被告契約實際上是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已受讓權利
,請被告配合辦理土地過戶,被告同意,請被告太太去找戶
口名簿及身分證,買賣契約因為被告年紀已大,口音沒有講
清楚而寫為潘崇貴,買賣契約書左上方藍色原子筆的字跡是
我寫的,當時我們對被告說明很清楚了,他同意,而在字跡
上蓋手印。因為系爭土地面積尚未確定,在契約上有多退少
補的約定,故2萬元僅為定金性質。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
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姓名為潘崇貴,並非被告;經被告查證後
得知莊金雄擔任代書住在玉里已經去世多年,原告所提契約
書左上方之文字並非被告所寫,當天是有人拿走被告的身分
證4小時,且契約的見證人 潘俊義 、林鎮鴻陪被告喝酒,拿
文件給被告蓋指印,買賣契約上所寫潘崇貴並非被告,該契
約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可參。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莊金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讓與契約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私文書)為真正、被告為出
賣人等情舉證證明。經本院細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有
黑色、藍色、紅色3種筆跡,而立契約書人(買方)原載為
莊金雄、 卓順達 ,「莊金雄」係以打字印妥,「卓順達」則
為黑色手寫字跡,契約原本上並塗改刪除「卓順達」3字共2
處,且買方姓名為「潘崇貴」,並非被告,契約文字塗改處
僅蓋有「莊金雄」、「卓順達」2人印文,而未有出賣人之
印文或手印等情,有契約原本可參,顯見該契約原本上有多
處塗改痕跡,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契約為真,實難信系
爭契約為真正,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莊金雄
」,賣方為被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既非被
告,則該契約左上角原告自書文字記載「雙方同意本件於
97.9.2日追認本契約乙○○,民國17.4.9.(Z000000000)
右手拇指」等字跡上縱確實蓋有被告之指印,亦不能認即屬
被告同意承受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證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主為「莊金雄」、賣方為被告,則
其以受讓莊金雄權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