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九線懷恩橋南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則以:其當時係在黃燈狀況進入路口,尚未過完路口,就已亮紅燈,因此遭警攔下,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羅晏平 於本院證稱:當時異議人車輛在十字路口前50公尺處燈號已變為黃燈,轉換成紅燈時,異議人車輛尚在停止線前,並未進入路口,異議人車輛進入路口時已紅燈,該處係直路,其看得很清楚,當時亦有攝影為證等語。經勘驗乙○○○○庭呈之光碟片,異議人車輛行經路口停止線前,交通號誌確實已變為紅燈,是異議人所辯,其係在黃燈情況下進入路口,顯不可採。又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之黃燈秒數過短,致其煞車不及云云。然該路口黃燈之秒數為3秒,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片查證明確,證人羅晏平並證稱:當路段速限時速70公里。異議人若當時依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行駛,於3秒鐘可行駛距離約為58公尺(計算公式:70000公尺÷60÷60×3=58公尺),亦即異議人於黃燈期間已行駛58公尺。而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行車速度每小時70公里者,於瀝青路面,依路面乾燥、潮濕或修築年份不同,所需煞車距離約23至32.2公尺。換言之,異議人見號誌轉換為黃燈後,縱使當時係以最高速限行駛,仍得於路口停止線前煞車停住。是其所辯,來不及煞車云云,亦不足採。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