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2715號、2789號、2791號、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刑,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43、44、45、46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1057、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方式施用毒品。嗣因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7年9月1日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附表編號㈠、㈡犯行;②97年9月20日12時10分,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中興里老人活動中心前盤檢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附表編號㈢犯行;③97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盤檢,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知附表編號㈣犯行;④97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知悉附表編號㈤犯行;⑤97年10月3日11時許,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知附表編號㈥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5次尿液經送驗後,均分別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另97年9月1日為警查獲而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後,除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外,復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43、44、45、46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1057、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宣告之刑││號││││├─┼─────────────┼──────┼──────────────────┤│㈠│97年8月31日晚間7、8時許,│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在基隆火車站旁之公廁內,以│條例第10條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1項。││││注射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有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㈡│97年8月29日晚間7、8時許,│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在基隆市○○區○○路○○○巷│條例第10條第│。│││14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1第2項││││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有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㈢│97年9月19日下午7時許,在基│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條例第10條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注│1項││││射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㈣│97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條例第10條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注│1項││││射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㈤│97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條例第10條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1項││││注射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㈥│97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廁內,│條例第10條第│。│││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1項││││入注射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