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丙○○
丁○○○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8號、90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認定被告戊○○、 熊浩瑋 、甲○○、 石世昌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鄭明峰 ,另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殺害被害人鄭明峰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乙○○、甲○○有與被告戊○○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乙○○涉嫌殺害被害人鄭明峰,而對之提起公訴,而被告甲○○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本院98年8月26日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乙○○、甲○○係與同案被告戊○○共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為合法。
㈡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上列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民事庭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