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玉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玉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交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立山村住處及該村莊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姨丈位於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古村部落之住處,行經花蓮縣○○鄉○○村○里○○○○道路附近之花蓮縣道66號966 公尺處南向爬坡車道時,連人帶車摔倒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往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甲○○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50mg/dl即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等情,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 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6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 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BAC超過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50,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再參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無法集中等情,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酒醉程度較高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