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0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陽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朱勝成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並因而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0毫克,遂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爰於98年12月10日填製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
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4,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8年2月8日因酒後駕車被開酒後駕車之罰單,罰鍰34,500元整,後又收到緩起訴處分書要求向國庫支付1萬元整,已然形成一罪兩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9日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陽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朱勝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並因而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0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6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起算日為98年11月18日,期滿日為99年11月17日),並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而異議人亦已於98年12月18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調偵字第63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及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之餘地。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即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至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後),行政機關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要求異議人補繳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最低罰鍰之部分,自與公平正義原則無違,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99年11月17日,即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4,500元部分撤銷,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就原處分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