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對面甲○○所擺設之攤位,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於攤位上之亞緹絲牌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將該內褲置於其所有自備之塑膠袋內,於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塑膠袋1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照片3張。
㈤扣案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其行竊之次數僅1次、行竊所得內褲
1件業經被害人甲○○領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受過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