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5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4誤載刷卡時間「89/8/28」應更正為「89/8/25」、附表二編號8誤載刷卡時間「90/1/11」應更正為「91/1/11」、編號10誤載特約商店「金石堂文具批發廣場」應更正為「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附表三誤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以告訴人甲○○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交予銀行承辦人員據以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後,進而刷卡消費而行使,亦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上開信用卡以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交付予特約商店之員工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員工誤認其為告訴人本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係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持前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與所犯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冒名申辦前開信用卡後,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告訴人受有不測之財產損害,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合計預借現金30,000元、刷卡消費91
561元,所生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業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檔存,非屬被告所有;該行所核發、換發或補發之信用卡共4張,依當前金融實務,仍屬發卡銀行所有,僅暫由持卡人及被告持有,非屬被告所有,均毋庸宣告沒收。惟信用卡申請書及各該信用卡背後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簽帳單均因逾調閱期限而遭銷毀,有上開銀行94年4月25日
(94)中卡字第0634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是各該簽帳單及其上署押既均已滅失,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