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63號、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遊戲機台「縱橫四海」、「σ瑪」、「賽狗」各壹台、「網豹」貳台(均含主機、鍵盤及螢幕各壹個)、代幣陸佰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0日在上開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σ瑪」、「賽狗」各1台、「網豹」2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打玩,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 莊慶德 ,凡前往打玩機台之人,須先向莊慶德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將之投入電腦後,可以1比1比例取得10分之分數,再透過電腦鍵盤選擇欲下注之標的及倍數,如押中所選標的時,電腦即會依押注之倍數累積分數,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2月2日晚上11時35分許,顧客 關登峰 在現場打玩上開電腦遊戲機台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電腦遊戲機台5台(含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個)及機台內代幣618枚。
二、訊據被告對其曾於上揭時、地,擺設電腦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機台乃係個人電腦,非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台云云。經查:㈠上揭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在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擺
設上開電腦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告僱請之店員莊慶德、在現場遭查獲正在打玩機台之客人關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現場查獲相片12張存卷可參,復有上開電腦遊戲機台5台(均含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個)及該機台內代幣618枚扣案足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擺設之機具雖具電腦之形式,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電腦』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電腦機具,其上設有投幣孔,而鍵盤按鍵上則黏貼有貼紙標示「比倍大小鍵」及「開始鍵」,以供打玩者選擇下注標的及押注倍數,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甚明,另該鍵盤上之「Esc」鍵(即「Escape」)亦經拆除等情,有該機台之照片附卷可參,亦足認打玩者尚無法透過「Esc」鍵,跳出遊戲畫面,參以證人關登峰至超商打玩機台時,該電腦螢幕即顯示固定遊戲畫面,並無說明如何可跳離該畫面,使用其他電腦功能等情,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扣案電腦機台並無法任意切換遊戲畫面,顯見經由營業者之刻意安排,上開電腦之用途,已專供遊戲使用,而與一般網咖或個人所使用之電腦內,尚有上網、收發信件、計算等多種主要功能,電玩遊戲僅係其附屬功能之一,顯有不同。上開電腦遊戲機台,自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本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5台,營業時間非長,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足認並無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5月之刑,尚嫌過重。扣案之電腦遊戲機台「縱橫四海」、「σ瑪」、「賽狗」各1台、「網豹」2台(均含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個)、代幣618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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