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祚大 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被告 安伯懿
甲○○戊○○辛○○己○○乙○○丙○○庚○○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4日以被告安伯懿、甲○○、戊○○、辛○○、己○○、乙○○、丙○○、庚○○、丁○○9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97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5月1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91年2月8日以(91)院臺廳刑1字第04394號函令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
8條所明揭。
五、經查:
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即前吉甫公司南區經理許慶崧到庭證稱:「通常公司盤點後發現短少時會當月扣款,本件事隔多時才提起告訴並不合理,且告訴人用舊電腦系統盤點結果也未必正確」等語;證人即前吉甫公司協理 林大經 到庭證稱:「依照其個人之經驗,盤點的差距不可能如此大,如果盤點有如此明顯之問題應會立即發現並通知站櫃人員處理才對,惟此亦有可能是資料比對有誤所致」等語;證人 黃瑛瑤 則證稱:「其並未向公司陳報員工有侵占之行為,只有向公司回報盤點後貨物短少的情形,貨物短少原因其並不清楚,可能於進貨時就短缺,或銷售紀錄有誤」等語,核與被告等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卷附之前開盤點報告,亦僅記載聲請人於前揭時、地清算門市貨物之結果,並無明確記載被告等人分別於何時、地如何將所販售衣物侵占為所有之情形,是自難徒以被告等人於數月之前曾在聲請人之公司任職即遽認渠等涉有侵占之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引用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外,並認:證人許慶崧、林大經及黃瑛瑤等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及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盤點報告及盈虧通知單等,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占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且聲請人如認被告等不交出移交清冊及排班表,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方係正辦。另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檢察官有何偵查未盡之理由,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因而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書,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爭執被告等人集體撤櫃、集體離職,且拒絕交出移交清冊、排班表致公司資產無法控管等節,縱然屬實,僅得認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存有勞資爭議,不得逕認被告全體即有侵占行為,而檢察官業經認定告訴人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或交付,核無違誤,本院自無於交付審判中重為審認之必要。另本件並無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是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要求被告等人交出班表及移交清冊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