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
號非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6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繼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繼承人甲○○因其被繼承人 許緞 (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9年10月5日死亡,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台幣貳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許緞,不幸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5日逝世,95年3月1日,抗告人父親 陳寶 在陳稱89年間其兄弟姊妹曾經辦理拋棄繼承,經抗告人向律師詢問,得知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許緞有繼承權,惟父親、叔、伯及姑姑之前均未曾通知,是抗告人於95年3月1日始知悉對於被繼承人許緞有繼承權,但被繼承人並無遺留財產,而其生前有負債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不得而知,至被繼承人臨終時,亦無遺囑指示,爰依民法第1056、1057條聲明限定繼承並公示催告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稱: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許緞之孫子,而被繼承人係於89年10月05日死亡,且其親等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許寶 在等均於89年11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以89年度繼字第421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於上開親等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即已開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遲至95年3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
(一)按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參民法第1176條第
5、6項)自亦有限定承認之選擇權,但其限定承認之期間,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亦言之,其得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僅為
2個月,但其起算點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與前述一般情形之得為限定承認期間,有所不同。
(二)台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85號裁判要旨謂: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7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經查:抗告人係因父親 許寶在 於89年11月22日拋棄繼承,依照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成為繼承人,是以,依照同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自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得選擇是否限定繼承,原裁定誤會適用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存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抗告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許緞,不幸於89年10月5日逝世,95年3月1日,父親許寶在陳稱89年間其兄弟姊妹曾經辦理拋棄繼承,經抗告人向律師詢問,得知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許緞有繼承權,惟父親、叔、伯及姑姑之前均未曾通知,是抗告人於95年3月1日始知悉對於被繼承人許緞有繼承權,是以,在同年同月13日向鈞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繼承人許緞並無遺留財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法第1056、1057條聲明限定繼承並公示催告等語。
四、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亦有規定。
是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除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聲請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且後順位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呈報法院,而非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至為明顯。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係指知悉原繼承人業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而其本人應為繼承之人而言,非指知悉他人何時拋棄繼承之意,蓋拋棄繼承尚須法院之准許,在未經法院准許之前,尚非得為繼承之人,觀之修正理由稱:「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而不稱「應自知悉拋棄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自明。
五、經查,被繼承人許緞於89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已於83年
5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寶在、 許寶糖 、許寶、 許寶福許寶金施許阿雪沈許阿媄許彩盛 均已拋棄繼承,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繼字第42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89年11月29日雲院任民和字第11755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許寶在等8人並未以書面通知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抗告人且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亦未有被通知人即抗告人之印文,再者證人許寶在於原審證述:「(為何你兒子要辦限定繼承)95年2月我們接到華南銀行要催討保證款的函文,我們去請教 鍾代書 ,鍾代書說你們兄弟都辦拋棄繼承,孫子輩沒有辦拋棄繼承,所以要辦限定繼承。甲○○在5年前就住草屯做生意,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是依證人許寶在所述,抗告人不知拋棄繼承後之法律效力歸屬且確於95年3月1日始知悉其已為繼承人部分應為真實,故抗告人於95年3月1日知悉,95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是故,本件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抗告人,且抗告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是否已逾二個月,未據究明,原審即以自繼承開始時起,顯逾三個月之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爰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另依法為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雅惠
法官李明鴻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
書記官鄭國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