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乙○○壬○○丙○○己○○丁○○辛○○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四色牌壹批、供賭客兌換用作賭博之現金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元、抽頭金新台幣參佰肆拾元、尚未使用過之四色牌賭具伍副、木製桌板伍塊、塑膠矮椅貳拾伍張、賭博用防滑膏參個、放抽頭金用之塑膠筒伍個及塑膠盒參個,均沒收之。
被告庚○○、乙○○、壬○○、丙○○、己○○、丁○○、辛○○、戊○○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四色牌壹批、在賭檯上之財物新台幣肆佰元、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關於「郭丁教」均更正為「戊○○」及證據欄應補充「現場位置圖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庚○○、乙○○、壬○○、丙○○、己○○、丁○○、辛○○、戊○○等人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甲○○前曾有賭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復不知悔悟,再涉賭博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此外,扣案之已使用過之賭具四色牌1批,係被告甲○○所有提供與被告庚○○、乙○○、壬○○、丙○○、己○○、丁○○、辛○○、戊○○賭博之賭具,而扣案在2號桌號查獲之賭資新台幣(下同)400元,係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另扣案在被告甲○○皮包內查獲之賭資3,790元,係被告甲○○提供賭客兌換用作賭博之賭資,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被告甲○○警詢筆錄第3頁),係當場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均與被告被告庚○○、乙○○、壬○○、丙○○、己○○、丁○○、辛○○、戊○○之賭博犯行有關連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此賭具及3,790元之賭資亦係被告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惟因被告甲○○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在2號桌上為警當場查獲之賭資400元,則係賭客賭博之財物,由於被告甲○○並無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揭賭資係賭客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甲○○所有,亦非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40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尚未使用過之四色牌賭具5副、木製桌板5塊、塑膠矮椅25張、賭博用防滑膏3個、放抽頭金用之塑膠筒5個及塑膠盒3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