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證據則另補充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本院民國9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以被告不知改悔、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95年7月19日,丙○○因毒品案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與友人飲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巿義七路26巷11號旁,徒手竊取基隆巿義幸里裝置之監視器鏡頭1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於同年7月28日通知丙○○到案,丙○○始自行交出上開監視器鏡頭。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局初詢時對於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於本署偵訊則翻異其詞,改稱僅有毀損監視器云云,惟查上開竊盜犯情,業據證人乙○○於本署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1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