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獎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原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獎金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叄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乙○○、丙○○、甲○○原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商,嗣均與原告公司解除或終止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契約,而依兩造前所簽定多層次經銷契約及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營業規章及行政院公平公易委員會公釋字第6號解釋,被告或被告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辦理出貨後,原告即依出貨數量依據傳銷獎金比例發放獎金或佣金予被告,然若被告或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嗣後有辦理退貨者,被告即應將先前已向原告公司領取之佣金或獎金,比例退還原告公司。被告甲○○之下線 余伶俐 、 廖美媛 已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15日、91年9月5日退貨,被告乙○○之下線 李承哲 、 吳子凡 已分別於92年1月30日、92年1月20日退貨,被告丙○○之下線 陳玉卿 於93年7月20日退貨;被告丙○○、乙○○、甲○○就原告前因各該下線進貨核給之獎金新台幣33,656元、56,209元、20,284元(下均稱系爭獎金),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284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6,209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6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原告曾承諾不追回獎金,而其領得系爭獎金已逾3年,原告均未請求返還,且原告計算獎金方式亦有錯誤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原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商,嗣均與原告公司解除或終止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契約,而被告甲○○之下線余伶俐、廖美媛已分別於91年10月15日、91年9月5日退貨,被告乙○○之下線李承哲、吳子凡已分別於92年1月30日、92年1月20日退貨,被告丙○○之下線陳玉卿於93年7月20日退貨,及被告丙○○、甲○○就原告前因各該下線進貨核給之獎金33,656元、20,28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獎金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佣金更正明細表、經銷商退貨申請書、退貨單明細、切結書、退貨獎金異動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丙○○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乙○○雖以前揭各語抗辯,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前曾承諾於下線退貨時不追回獎金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本件獎金計算方式有誤,然被告不僅未說明原告所提計算方式有何錯誤,且依原告所提前揭佣金更正明細表所載,被告乙○○確因其下線李承哲及吳子凡進貨,而分別受領30,533元及25,686元之獎金,扣除原告所定之追扣金額10元後,被告受領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並無不符,自難謂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有誤。至被告乙○○雖另辯稱伊受領系爭獎金已逾3年,原告均未請求云云,惟按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其請求權自應適用前揭規定,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乙○○之下線係分別於92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0日退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於94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六、按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酬。本件被告等受領系爭獎金乃因下線經銷商進貨,被告之下線經銷商既已辦理退貨退款,則被告等先前因下線經銷商進貨所受領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受領獎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284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6,209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6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丙○○自94年11月2日起,被告乙○○自94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