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更正:「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8月1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94年7月19日前開判決送達檢察官後之某日起,至94年11月
15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1之居所施用甲基非他命多次」,並將「扣得安非他命」,均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16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亦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該判決既未經宣示,自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本案係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時即94年7月19日)對外發生效力,並以之為該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而非以該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不足取,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扣案之晶體2小包(聲請書誤植為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而該等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證實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2.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有該院95年5月16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與該吸食器無法析離,故該吸食器亦當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54.5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被告另案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持有之物(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是難認前開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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