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5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2年9月
6日凌晨1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台中縣○○鎮○○路與英才路路口遭警欄檢稽查,因而裁處「一、罰鍰新台幣96000元整,罰鍰限於95年7月2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家被罰鍰為新台幣19200元,並限於95年8月4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95年8月4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本件異議人乙○○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不是我違規的,當時我人在金門當兵,我也不認識本件機車車主丁○○。」
三、經查:據執行本件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丙○○到庭結證稱:「我攔檢後有問稽查對象他們年籍資料,他們都回答不知道,我們就將他們帶回所內瞭解,乙○○有跟我說名字,我們有去查當地的戶籍,確定有這個人,但他們沒有帶證件,我們就依法告發沒有駕照,當時後座的乘客,就是在庭上的丁○○,當時機車是有坐二個人。當時機車的車主是丁○○,該機車是由丁○○領回。」明確,堪認本件員警係依自稱乙○○者提供乙○○之年籍資料而為舉發,當時並未確認該自稱乙○○者,究否為真實之乙○○本人。再依卷附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上,確實有加註該機車由車主領回,並有車主丁○○之留存簽名及指印,而依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乙○○,當天騎乘該機車載我而被取締的人是是乙○○的哥哥甲○○,不是乙○○。」,顯見本件確係由案外人甲○○冒名偽造乙○○之簽名於台中縣警察局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所涉偽造文書,及在本院審理中虛偽證稱:「當時未騎乘該部機車遭警稽查。」,所涉偽證部分均另移送檢察官偵查)。是本件違規之人應係甲○○,而非乙○○。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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