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
8日下午1時29分,騎乘WKT-535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段(舉發單誤植為「文化路」,惟業經基隆市警察局以95年9月5日基警交字第0950025230號函更正),因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乃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遂於照相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核無不合,爰就異議人「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依法裁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至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所為裁罰,則未見一併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雖因趕著回家而漏未配戴安全帽(惟此部分未據一併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斯時,既不知巡邏警車緊跟在後,亦未聽聞所指警笛聲響;兼以按諸本案舉發照片,亦可見巡邏警車斯時之逼近,是倘員警果曾攔截,異議人斷無逃逸可能,由此足見,異議人並無「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於法定期間,就關此所為裁罰,提起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WKT-535號機
車,行經基隆市○○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乃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 廖中平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當時我們2人1組,在執行交通巡邏勤務,由我負責開車(巡邏車),照相的是坐我旁邊的小隊長。當時我們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小隊長便先照相採證,接著我把車開到異議人旁邊,搖下車窗,並鳴2聲警報器,同時小隊長也有透過車窗對異議人招手,示意異議人路邊停車受檢,但異議人不只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逃逸,因為該路段有塞車現象,所以也不適合逕自追逐,但由第2張照片可以明顯看出異議人有回頭舉動,所以異議人辯稱不知警察攔停,顯不可採。」(本院9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核其到庭所證,並與卷附舉發照片所示情節相符。兼以異議人雖否認曾聽聞警報器鳴放云云(本院9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觀諸異議人經本院詢以「當時你有無回頭看警車?」首係諉稱「沒有,我是看前面的車子。」乃經本院提示舉發照片暨詢以「依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你有向後回頭的舉動,有何意見?」則又砌詞改稱「我不是回頭,我在看前面的車子。」經本院續提示舉發照片暨詢以「依據照片所示,離你最近的車子,行駛在你的『左前方』,你為何要向『左後方』張望?」則又翻異推稱「我只是轉頭而已。」則異議人妄圖掩飾自己「回頭張望」之舉止,已屬昭然;設異議人辯稱不知巡邏警車緊跟在後,亦未聽聞警笛聲響云云屬實,則其又何須匿飾一己曾經「回頭張望」之事實?互核勾稽上情,實已可見異議人之飾詞情虛,並尤足反徵證人廖中平到庭之所證,俱屬實在。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據此,員警對於已經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倘業經以適當方式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乃因駕駛人之不服指揮、拒絕停車,暨當時情形之不能或不宜攔截,致未能追截駕駛人並當場掣單舉發者,自仍得於事後「逕行舉發」所目睹之違規事實。遑論本案業以科學儀器採證在先,則其舉發程序之完備,自客觀以言,當更無可疑。準此,異議人妄圖倒果為因,藉由「按諸本案舉發照片,亦可見巡邏警車斯時之逼近,是倘員警果曾攔截,異議人斷無逃逸可能」等情詞,匿飾自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核其所辯,自是一無足取。更何況,自卷附舉發照片所示,除明顯可知該處路段實乃「雙向二車道」,即「同向車道」與「對向車道」均僅有1個車道劃設而已;亦明顯可知舉發當時,該處路段車流(自小客車)之回堵、擁塞(參見第2張舉發照片所示情節)。則以斯時交通環境暨巡邏警車相較於異議人騎乘機車所處之劣勢研判,員警倘逕以巡邏警車追截,除勢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嚴重妨礙,且尤可致生其他無可預期之交通風險,是員警本此取捨,始放任異議人騎乘機車離開,則本案不特其舉發程序查無違誤之可指,員警按諸當時交通情況對異議人所為之放任處置,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旨無違,並堪稱允洽。茲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廖中平到庭所證之各節,既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本案復查有如前所述而足可支持其舉發事實可憑信性之舉發照片足供參佐,而顯非出於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以之與異議人飾詞情虛或倒果為因之辯詞相較,證人廖中平之到庭所證,自尤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認定依據。從而,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尚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乃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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