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其買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一○○四地號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萬元,訂金八百萬元由上訴人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六二七二─三號帳戶轉入,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訂金,復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依法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契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甲○○雖與上訴人就坐落
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一○○四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但該契約僅是草約性質,該土地不僅有銀行貸款,且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最終並未訂立買賣契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面金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由上訴人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六二七二─三號帳戶轉入之訂金八百萬元,復又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依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上訴人所提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一○○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並非被上訴人,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甲○○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享有各自之人格,自不得將其二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混為一談,上訴人縱然對於甲○○有如其所辯之情存在,亦僅得對於甲○○另行主張請求,尚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有理。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按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清償票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林秋火~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裡由(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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