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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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七鄰三○○號即口湖鄉公所門口旁之停車場,以不詳方法,竊取該口湖鄉公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輛,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在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前,為警當場查獲甲○騎乘該部未懸掛NSS-一五三號車牌之重機車一輛。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未懸掛NSS-一五三號車牌之重機車一輛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雲一六四號公路旁的水溝所撿到,而載回去清洗修理後使用,並非伊所竊取的 云云 。然查,上開NSS-一五三號重機車係口湖鄉公所所有,停放在該口湖鄉公所門口旁之停車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發現失竊,業據證人即口湖鄉公所職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該機車確有遭人竊取,且為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該機車是在路旁的水溝內拾獲云云,惟此不僅毫無證人可供證明,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當時協助修理該機車之人的姓名年籍資料或車行資料,供本院調查參酌,自難採信被告片面之詞;再觀諸卷附之機車照片,該機車並非老舊不堪使用,參以被告供稱當時該機車之修理費用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非經過大部修理,足見該機車非有重大損壞,難與毫無價值或價值甚微之物品相比,則何以會被棄置在路旁之水溝?亦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辯稱本案機車為其於水溝內所拾獲一情,應非屬實,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相片三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於七十三年間有恐嚇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僅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撿舊貨,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條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失虞,誤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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