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公訴意旨誤為二十三日上午七、八時許),甲○○在嘉義市○○路○○○號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溪」之成年男子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802號(公訴意旨誤為K2K—802號)重型機車係贓物(該車乃 許玉青 所有,而為乙○○持有,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至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前失竊),竟與「阿溪」約定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故買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公明路同處查獲(機車於查獲後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七至八頁),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報告、保管書可稽(警卷第九至十一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向「阿溪」故買被害人乙○○失竊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係與「阿溪」先約定買賣價金八千元後,再由「阿溪」交付機車予被告騎用,被告並非無償取得贓物,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該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故買贓物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並非翌日上午七、八時許,且該機車車號為000—802號,並非K2K—802號,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加贓物追索之困難,惟機車於查獲後業經發還被害人,損害已告平復,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