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丙○○兼右一人之乙○○被告己○○
辛○○庚○○右一人之訴壬○○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六七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C面積○‧○一○三二三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一七三八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面積○‧○一○三二三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面積○‧○一○三二三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E面積○‧○一九一六○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面積○‧○一九一六○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G面積○‧○一○○二九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辛○○、庚○○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照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
(二)陳述:被告甲○○持分部分係受贈自 李金朝 。查李金朝於民國五十年及五
十三年期間,分兩次自被告先父 楊近 處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二三一四分之二四○。又買賣當時,就買賣之位置業已特定,即如附圖乙案所示之G部分,原告主張之甲案顯與當時之買賣契約有違。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照片為證。
二、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李金朝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因地理環境之故,曾使用土地
特定位置以供進出。嗣後因巷道開闢地理環境改變,被告已無使用特定位置之必要。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應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並利用之便利性。附圖乙案中,被告分得之土地,形狀並不方整,且面臨西側巷道部分不足四公尺,難供建築之用,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乙○○、丙○○、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 等先前陳述系爭土地共有之門牌號碼埔姜村三民路一四七巷二九號建物無須保留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被告辛○○、庚○○稱被告甲○○前手李金朝與渠等先父楊近就系爭土地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二紙為證,自屬真實。惟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與其前手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物權關係,仍應依此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縱令楊近與李金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特定位置之買賣債權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權關係,亦不因此變更,仍應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載情形定之,核先敘明。
(二)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又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整,有利於日後之利用。反觀乙案,被告甲○○取得之土地呈現兩段式狹長形狀,將減低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難謂妥當。
(三)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雖被告辛○○、庚○○所有之部分建物需拆除一部,就其經濟利益或有影響,然該建物為一樓磚造瓦頂平房,經濟價值非巨,無強予保留之必要。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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