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四之三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分之一三三,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四八七之二號RC造三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土地),以五百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依約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除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價金外,餘款迄未給付,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八十六年間係被告之父親 施義 一要求其子甲○○(即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 施義一 係原告之同居人,故未書立書面契約,至於送交地政事務所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總價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但該項金額實為報稅之用,非實際買賣價金。
叁、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所有權
狀、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契稅繳納收據各一份(均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 周陳成林玉貴曾國泰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固於八十六年初合意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但約定之價金為三百萬元,原告本身支出一百萬元,向銀行借貸一百萬元,及由被告之胞弟 施福元 出資一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並於系爭房屋土地過戶前交付原告,原告始於同年三月三日委託代書過戶予被告,被告既已支付全部價金,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甚明。
二、又依一般常理而言,如被告未支付全額價金,原告自會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抵押權擔保之設定,或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始稱合理,惟本件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擔保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餘款未付,然就此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施福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將所有系爭房屋土地以五百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依約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除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價金外,餘款迄未給付,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初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兩造約定之總價金為三百萬元,被告於系爭房屋土地過戶前將全數價金交付原告,原告始於同年三月三日委託代書過戶予被告,被告既已支付全部價金,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認,但關於買賣價金五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已經給付完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毋庸舉證。
三、查,原告主張買賣總價金為五百萬元,固據其提出登記申請書及其附屬文件為證,惟觀其附屬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正」之記載,無法證明系爭買賣之總價金為五百萬元。至於證人林玉貴證稱:「曾經聽原告說過,說過房屋要賣給施義一,直接過戶給甲○○,只有聽原告說過而已,價金是五百萬元,這也是聽原告講的,我沒有聽到施義一或甲○○或周陳成說過」等語,證人即承辦代書 周陳成證 稱:「代理人是我太太( 李玉蓮 ),但實際上是我接辦的,當初是施義一及原告到我家來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給甲○○,甲○○相關證件是施義一拿來我事務所的,辦理過程沒有看到甲○○,他們兩造都是我的好朋友,實際價金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兩位證人均未實際見證兩造達成買賣價金合意之過程,況且證人周陳成並表明:「實際價金不清楚」,另一證人林玉貴雖稱:「價金是五百萬元」,但同時說明該項金額係聽自原告之陳述,可見林玉貴不只未親自見聞兩造買賣現場,且其所謂價金五百萬云云,係自原告傳聞所得,兩位證人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再者,被告抗辯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乙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在原告舉證證明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之前,固不負舉證之責,但原告前向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記載聲請概要:「...房地總價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正,房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完妥,對造人(按:即被告)尚有餘款貳佰伍拾萬元正迄今未付...」有被告提出之聲請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原告自承該筆錄經其本人簽名蓋章,該筆錄之真正亦無疑義,是則被告辯陳:已支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對於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買賣價金五百萬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另按攻或擊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曾國泰,惟查,本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明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兩造當庭達成集中審理協議,本院遂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知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命書狀內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收受通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周陳成、林玉貴,因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然未於狀內表明,本院再於同年月六日函知原告:前所提出之書狀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於何時、何地成立、生效?價金總額多少?已支付多少價金?如何支付價金之約定?尚積欠多少價金?均未記載」,原告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準備書狀,對於上開要件事實有所陳述,並提出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作為證據資料;嗣本院將其書狀檢送被告,被告對之提出答辯狀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各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二份、調查證據聲請狀、準備書狀、答辯狀各一份為證,原告不僅未在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以言詞或書狀釐清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更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收受本院命提出準備書狀之通知後,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提出準備書狀,期間長達四十二日,而且經兩造交換書狀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可供原告聲明證據之準備時間相當充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明傳喚證人,不只與前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不符,而且原告有充分時間聲明證據,而不為之,亦有重大過失,其聲請再傳喚證人曾國泰,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青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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