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 楊肇基 聲請人 李錦政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楊肇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肇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2,745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2號返還林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又聲請人楊肇基於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人李錦政復依本院101年度投簡聲字第18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297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2號返還林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及另訴業經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29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程序均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1號、101年度聲字第52號、101年度投簡字第292號、101年度投簡聲字第18號、101年度存字第284號、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楊肇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4年2月17日送達,有聲請人楊肇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楊肇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楊肇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李錦政於10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因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經本院通知補正,嗣聲請人李錦政陳報稱其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104年6月30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查,從而,相對人亦尚未逾期未行使權利,聲請人李錦政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李錦政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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