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台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台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梁台峽(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九)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一)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上開(三)、(四)、(五)、(六)、(七)、(八)、(十)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10月26日至102年12月25日),(九)、(十一)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12月26日至104年3月23日),各該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再先後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殘行中。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0號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台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患有惡疾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