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紘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林琨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紘前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晚上9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8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愷他命1包(淨重3.5110公克、餘重3.5105公克)等物,復經徵得林琨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愷他命1包則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客觀上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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