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0分」應更正為103年12月31日下午9時5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鍾文慶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慶前(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56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四)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文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鍾文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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