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陳怡樺 被上訴人 陳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9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坤寅 係兄弟,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不引縣、鄉、段)原係雙方之父親所有,於民國67年農曆11月18日簽訂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分配其所有土地、建物予各房。依系爭鬮書第5條後段約定:「北邊之戶能厝角以南歸叁房(即被上訴人)所有」。因二房即陳坤寅所分得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較被上訴人為大,故當時即將系爭土地暫先全部登記於陳坤寅名下,又被上訴人礙於農地不得細分之法令限制,致一直無法請求陳坤寅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直至88年6月11日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始得為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屢次請求陳坤寅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陳坤寅均置之不理。嗣陳坤寅於起訴後之103年2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女兒即上訴人繼承並辦迄繼承登記。
㈡系爭鬮書係由訴外人 陳成興 書寫完成後,逐字向全體家人宣
讀後,於被上訴人父母見證下,由各參與人親自蓋章,且系爭鬮書第1條及、第4條記載之其餘財產,確實由被上訴人之父親繼承,系爭鬮書非虛假。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鬮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卻上訴後方爭執系爭鬮書之真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㈢系爭鬮書簽訂時系爭土地仍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限制不得
細分,被上訴人無法請求陳坤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直至88年6月11日系爭土地改編為建地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陳坤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88年6月12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102年10月28日,尚未逾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爰依系爭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對系爭鬮書第5條後段約定分配予三房即上訴人之土地,為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不爭執。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同段114-2地號土地,係陳坤寅於70年間與大房之配偶陳 劉務 共同向訴外人 陳仁癸 、謝 蔡雪 購買,應有部分為陳坤寅95%、 陳劉務 5%,嗣因陳坤寅擔任被上訴人之保證人,於77年間將其持分轉讓與訴外人 林文山 ,然於81年間又買回土地並辦理分割,由陳坤寅取得114-32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並非祖產,不能拿來分配。
㈡系爭鬮書上陳坤寅之簽名並非陳坤寅所親簽,所蓋印文亦非
陳坤寅所有,系爭鬮書簽訂時,陳坤寅並不在場,系爭鬮書並非真實。縱系爭鬮書為真正,被上訴人自系爭鬮書於67年農曆11月18日簽訂之日起,即得依系爭鬮書請求陳坤寅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直至102年10月28日方以系爭鬮書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距離系爭鬮書簽訂日即67年農曆11月18日超過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已得拒絕履行,又系爭土地88年分割前為農地,當時並無得辦理分割移轉時再為辦理之約定。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同段
114-2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坤寅與大房之配偶陳劉務共有,應有部分為陳坤寅95%、陳劉務5%,嗣經分割,由陳坤寅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㈡陳坤寅於原審起訴後之103年2月5日死亡,114-32地號土地由陳坤寅之女即上訴人繼承並辦迄繼承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與陳坤寅係兄弟關係,雙方父
母及各房子女於67年農曆11月18日簽訂鬮書分配不動產予各房一情不爭執,得否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11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
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69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定以明文。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所謂無效應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使將來情事變動,亦不因此使原來無效之法律行為復活而生法律上效力。且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稱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於訂約時預期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而於契約中約定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履行者為限。故若無任何跡象足資肯認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期訂約時不能之情形得於日後除去,且契約當事人因有預期而保留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履行契約之約定者,不得僅因日後之客觀事實變動,而使原屬無效之契約事後追溯發生法律上拘束力。
㈡經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系爭鬮書之記載,系爭鬮書乃簽
立於67年農曆11月18日,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使用種類登記為農業用地之114-2地號土地,並登記為陳坤寅與陳劉務共有,應有部分為陳坤寅95%、陳劉務5%,嗣經分割,由陳坤寅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鬮書及分割前114-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及第66頁至第69頁),應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67年農曆11月18日簽訂系爭鬮書時,農發條例第22條明文限制耕地不得分割,則系爭鬮書第5條約定分別將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分配予次房及叁房,即違反當時農發條例第22條之限制規定而無效。且細觀系爭鬮書之內容並未記載於日後禁止分割之規定除去後為分配之約定,或附有任何停止條件或始期,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情形已除去,等契約例外有效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有得辦理分割移轉時再為辦理之約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農發條例係於72年8月1日方增訂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或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經報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而有得分割耕地之例外規定,顯然非於67年簽訂系爭鬮書時有預見可能,應認定系爭鬮書關於分配系爭土地之約定因違反簽立時施行之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復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情形,則系爭鬮書應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
㈢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固非無效,然仍須得權利人之承認或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標的物之權利者,方於事後確定無權處分人之處分行為有效。
㈣次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114-2地號土地,並登記為陳坤
寅與陳劉務共有,應有部分為陳坤寅95%、陳劉務5%,已如上述,且114-2地號土地原為 陳任癸 及謝蔡雪共有,於70年
5月14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坤寅與陳劉務共有,亦有上開分割前114-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可佐。則系爭鬮書簽立時之67年間,114-2地號土地既非陳坤寅所有,亦非由被上訴人及陳坤寅之父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坤寅之父以系爭鬮書第5條分配系爭土地乃屬無權處分,依上開說明,須得權利人之承認或由被上訴人及陳坤寅之父事後取得權利標的物之權利後,方確定該處分行為有效。然系爭鬮書簽訂前後,被上訴人及陳坤寅之父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或1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陳坤寅於系爭鬮書上之簽名縱使為真,然其於67年簽名時,尚非1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簽名並未生權利人承認之效力,即使陳坤寅日後確實取得1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亦不致回溯發生權利人承認之效果,使被上訴人及陳坤寅之父之無權處分行為確定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未確定發生拘束力之系爭鬮書第5條履行,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鬮書第5條之約定既違反簽訂時農發條例第22條之規定而無效,且係被上訴人及陳坤寅之父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逕以系爭鬮書第5條認定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未審及系爭鬮書第5條之合法性及效力,其認事用法尚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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