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正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字第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然檢察官於指揮上開判決執行時,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予以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因前已與妻 簡珍瑟 離婚(民國91年3月),獨力扶養尚在就學中之子 黃立安 (00年0月生),並負擔母 黃陳真 生活費用;又母黃陳真因脊椎滑脫壓迫神經致難以獨立行走,經醫師診斷須手術治療,因此受刑人尚須負擔母之醫療、住院等費用及照顧其起居;再受刑人因罹患有高血壓、高脂血症,經常會有暈眩、手足麻木、心悸等危險狀況,須定期就診服藥;此外,受刑人於任職之義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義鈴公司」),擔任要職,負責進料、成品等檢驗、與客戶及協力廠商協調、TU
V公司產品安全認證資料審核、ISO9001品質系統認證資料審核等事務。基上原因,認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盼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執行其法律責任,俾能出監返家照顧受刑人之母、子生活、治療本身疾病及協助任職公司正常運作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受刑人聲請易科繳納罰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經審酌:㈠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㈡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受刑人係於103年8月6日第3犯前開罪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於5年內3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仍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69號執行卷等可稽。本院復查,受刑人前經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判刑懲儆,仍不知悔悟,本件再犯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見其罔顧法律,無視司法,恣意非為,如再准予易科罰金,確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是核檢察官上述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尚無濫用裁量權限不當之情,於法並無違誤不合。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