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洪國溱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收送、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洪國溱於民國104年
1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鄉○○路○段行駛,途○○○鄉○○路○段與名山路、出林虎路一段、新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圓環處(○○○鄉○○路50之3號旁)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名山路二段通過該交岔路口圓環後欲駛入名山路,適有 謝佳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名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圓環,謝佳祐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致洪國溱及謝佳祐發現對方之車輛後,煞避已然不及,謝佳祐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洪國溱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謝佳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洪國溱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而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洪國溱即當場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
4年2月9日投警鑑字第1040007428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查比對照片、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同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1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1040001528號函所附之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相驗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謝佳祐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前述傷害以致死亡,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9款),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104年5月14日室覆字第1043200644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偵字卷第12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洪國溱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收
送、載運貨物為其工作內容,案發當時亦係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欲至收貨地點收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肇事當時屬執行駕駛業務之範圍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鄒獻儀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憑(見相驗卷第30頁、第29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收送貨物為業,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過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之父母和解,且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亦經被害人之父 謝明智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5頁),復有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是經此審判科刑程序,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