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驤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驤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中某日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26日12時40分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網址:http://ts8899.net)」,應予補充更正為「(網址:http://ts5588.net)」;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3年11月11日合金丹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
1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錢驤如簽賭之「TS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設備連線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經查,本案被告係自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26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該期間內以網際網路連線「TS娛樂城」密集下注簽賭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財物
,竟以電腦設備連線網路方式下注簽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其前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97號被告錢驤如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驤如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中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D室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8899.net),並註冊上開網站之帳號「K725698」號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其註冊取得之上開網站之帳號,在「TS娛樂城」網站內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錢驤如先以其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TS娛樂城」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錢驤如上開網路帳號,錢驤如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骰子猜大小」、「百家樂」、「象棋」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骰子猜大小」、「百家樂」之賠率為1:1,「象棋」係1局100點),結算錢驤如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錢驤如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驤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TS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他人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復被告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中某日止,反覆使用電腦網路連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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