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湘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付郵寄送,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乃於103年4月3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103年4月4日(即103年4月3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03年4月13日,因103年4月13日適為假日,乃以該假日之次日即103年4月14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03年4月15日始具狀上訴(參見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