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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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1年6月5日」補充更正為「102年2月5日」、第7行補充為「飲用高粱酒2、3杯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英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被告劉英基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並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甫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9日下午3時至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之風情海岸附近某小吃店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208巷與西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英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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