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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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忠佑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忠佑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19日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嘉美大樓4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李昭翰 」所交付之 莊閔捷 之身分證(該身分證係莊閔捷於102年12月15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嘉美大樓樓下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失竊),係「李昭翰」所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身分證收受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12日22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經警盤查盧忠佑,並當場自其上衣口袋內起出上開莊閔捷之身分證(業已發還莊閔捷),查悉上情。
二、認本件犯罪事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並經被害人莊閔捷於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上揭身分證係他人所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嚴重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收受之贓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