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千惠從事水果買賣,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水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2738-RL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建國路。適告訴人 吳湘綾 沿上開北環路由西往東步行跨越建國路,被告因而不慎以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右後照鏡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右上眼瞼撕裂傷等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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